券商綜合治理之前的亂象再次浮現。
9月28日,海通證券深圳分公司前員工劉先生向本報記者提供的一份舉報材料,顯露其不為人所知的“黑客”生涯。
據劉先生透露,2003-2004年,海通證券深圳紅嶺南路營業部經常做非法三方監管融資活動。營業部工作人員誘騙客戶簽署簡單協議,在客戶之間進行融資活動,營業部號稱監管和保證資金安全。最終,由于一單較大的三方監管融資行為不幸爛尾,引發訴訟官司,該黑幕得以浮出水面。
此后,海通證券深圳分公司有關當事人通過超級程序修改股民資金業務標識,并由劉先生操作完成,該部得以擺脫承擔法律責任。
29日,本報記者電話聯系當時的營業部負責人姚先生。對方表示,其現已離開營業部,并否認并非負責人,且對此不知情。目前公司有專人處理,有事可以聯系公司法律顧問。
該營業部當時的財務主管張先生則表示,時間過去太久,具體細節已記不清,便以正在開會為由匆匆掛斷電話。
當日,記者未能與海通證券法律部取得聯系。
海通“黑客”生涯
記者得到的一份內部材料顯示,2006年5月25日,海通證券深圳分公司財務主管張先生向公司綜合業務管理總部和信息技術管理部提出業務數據維護申請,“因我部客戶陳女士等訴訟原因,現向貴部申請特殊業務更改。”
該申請表稱,2004年8月19日,起訴人陳女士從其本人資金賬戶300萬元,以資金內部往來的形式存入被起訴人鄭先生在該營業部開立的資金賬戶,其業務流水標識為“存折存入”。
律師認為,這樣體現或證明不了當事人清晰的雙方借貸關系,不足以成為借貸證據。并要求該部將該筆業務標識“存折存入”改為“內部轉賬存”,以事實作為呈堂證供。
2002年7月24日及2003年10月20日,起訴人孫先生以同樣方式將合計資金90萬元借給鄭先生。該部也申請總部將兩筆業務的資金標識由“存折存入”變更為“內部轉賬存”,同時注明內轉賬號。
事后,海通證券綜合業務管理總部通知軟件商恒生電子公司發SQL程序,時任營業部電腦主管的劉先生用SQL SERVER超級用戶執行程序,修改8戶股民資金數據,把這些客戶資金流水中的“業務標識”由“存折存入”和“存折取出”分別改為“內部轉賬存”和“內部轉賬取”。與此同時,資金流水中的“銀行”標識由具體銀行全改成“內部”。
據劉先生透露,此事后來被鄭先生發現,并告至深圳證監局。鄭先生于2006年6月13日向深圳證監局進行信訪投訴,該局于2006年7月11日復函稱,海通證券深圳分公司紅嶺南路營業部存在內控不嚴等問題,該局將依法予以處理。
但由于鄭先生當時并沒有找到海通證券深圳分公司更改數據的證據,此事不了了之。最后,海通證券僅對時任營業部總經理和業務部主管采取停職處分。本報記者試圖聯系二人,但其電話均無人接聽。
廣東威戈律師事務所律師劉國華告訴記者,如果上述反映情況屬實,那么海通證券深圳分公司的所作所為明顯違法、違規。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三方監管融資
可以說,海通證券的非法三方監管融資糾紛事件,是當時證券業發展不規范表現之一。
據劉先生稱,當時,鄭先生在營業部開有兩個賬戶(1359111400、1350000938),讓股民陳女士、孫先生等把資金賬號的錢取出(電腦資金流水的“業務標識”是:存折取出),再存入鄭先生的兩個資金賬號(電腦資金流水的“業務標識”是:存折存入),營業部和股民雙方分別簽訂合同,擔保資金安全和付息,總融資額為900萬元(由深圳分公司負責人私下批準)。2005年4月,股市大跌,鄭先生資金鏈斷裂,從而讓非法三方監管融資的內幕浮出水面。
本報記者獲悉的(2008)粵高法民二終字第101號廣東省高院民事判決書顯示,上訴人鄭先生以相關轉款行為屬海通證券紅嶺南路營業部非法挪用、盜取客戶證券交易保證金的行為為由,二審上訴至廣東省高院。
此前,深圳市中院審理認為,鄭先生起訴的海通證券紅嶺南路營業部18筆非法挪用、盜取客戶證券交易保證金的行為的發生時間在2001-2005年,其中,前17筆至其向深圳證監局就前述行為進行投訴、深圳證監局予以復函的時間,即2006年7月11日,均已超過法律規定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兩年訴訟有效期。
廣東省高院審理表示,原審判決未對鄭先生主張其保證金被盜用的相關證據做出認定,而僅以鄭先生的訴請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鄭先生的訴訟請求,雖有不妥之處,但處理結果正確,予以維持。
本報記者注意到,廣東省高院民事判決書中提到的兩次轉款行為令人稱疑。一次是2005年9月7日,從鄭先生賬戶內轉出31.7萬元至周先生銀行賬戶;另一次是有12筆資金從鄭先生的賬戶轉入到海通證券深圳分公司紅嶺南路營業部處開設的他人證券資金賬戶和周先生賬戶。對此,法院方面都沒有表示異議。
但從證券公司業務流程看,如此操作明顯違反相關規定。按照證券公司操作規程,客戶在證券公司的保證金只能轉到銀行的同名賬戶,且性質要完全一樣。如果在證券公司的資金賬戶是現金就轉現金,如果是支票就轉成支票。
對此,劉國華稱,證券公司屬于非銀行金融機構,其從事向客戶融資或者融券的證券交易活動不僅是一種非法經營行為,而且與違反規定發放貸款性質相同。司法實踐中可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關于違反規定發放貸款罪及其處罰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